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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春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春錦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5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親民路與學府路口時,因車牌燈未亮而遭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偵卷第7、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幸未肇事,仍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是要去買東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2至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