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盤查,可認員警已有懷疑其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嫌,是縱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難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非但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4432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2月9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3時許,自前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大營路50巷新華社區活動中心前,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頭2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107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41701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107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41701ng/mL)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5C05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