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ENGKRATHOK AMORNTHEP(中文名:阿孟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AENGKRATHOK AMORNTH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電動微型」更正為「微型電動」;證據部分所載「頭份分局道路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HAENGKRATHOK AMORNTHE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未曾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留,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94號被 告 THAENGKRATHOK AMORNTHEP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ENGKRATHOK AMORNTHEP於民國115年5月10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泰國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微型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遂對THAENGKRATHOK AMORNTHEP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ENGKRATHOK AMORNTHEP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頭份分局道路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T250269)、苗栗地區酒駕被告(關係人)調查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