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士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士綸於本院之自白外(交易字卷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遭驗出之毒品濃度超出標準甚多(嗎啡檢出2,085ng/mL,標準值為300ng/mL)(安非他命檢出1,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14,374ng/mL,標準值則均為500ng/mL)、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 告 劉士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綸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仁愛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2085ng/mL)、安非他命(1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14374ng/mL)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士綸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公具之事實供陳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4C17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