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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煜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煜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危險,所為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於民國111、112年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97號被 告 彭煜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1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與學府路73巷口前,因行車搖曳而為警攔查,經查彭煜傑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418ng/mL)、甲基安非他命(22,818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5C43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