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羅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接續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72至173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就罪質類似之轉讓禁藥罪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此肇事,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遭驗出之毒品濃度超出標準甚多(嗎啡檢出7,819ng/mL,可待因檢出746ng/mL,標準值則均為300ng/mL)、(安非他命檢出8,1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52,723ng/mL,標準值則均為500ng/mL)、無照駕駛(偵卷第75、79頁)、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6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是要開車去頭份買消夜吃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持有毒品部分,業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8日23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20時30分許,自苗栗縣○○市○○○000巷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95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海洛因1.39克、安非他命12.14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8149ng/mL) 、甲基安非他命(52723ng/mL) 、可待因(746ng/mL)及嗎啡(7819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羅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8149ng/mL)、甲基安非他命(52723ng/mL)、可待因(746ng/mL)及嗎啡(7819ng/mL)陽性反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5C05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