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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春儀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春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杜春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勝利街由西往東行駛,接近勝利街2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騎乘電動輔助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線路段,違規由勝利街對向車道橫越勝利街(北往南)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遭杜春儀上開車輛撞到,王○○○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勢,送醫救治並住院,未及康復出院,延至114年2月8日因肺炎、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杜春儀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杜春儀之供述 2 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含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各1份 4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未能注意騎乘電動輔助車亦違規橫越車道之王○○○,因而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終致王廖淑琴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王○○○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肇事次因)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以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