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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湧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許文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危險駕駛將嚴重危害國道車輛往來之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過程中更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僅因不願遭警盤查,竟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速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行 駛,致生相當之往來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1號被 告 許文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湧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578巷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張泊恩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隨即趨前,在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578巷口,攔檢因紅燈停等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駕駛座旁要求許文湧搖下車窗後告知其停車受檢。許文湧竟為脫免臨檢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速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經警方要求停車受檢後,駕車拒檢逃逸,並沿途於上開巷口及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與658巷口,接續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速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及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傅秀煖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時駕駛為被告之事實。 3 警卷所附警方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恣意沿途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跨越車道、任意變換車道等,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接續以前開駕駛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