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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盛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盛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盛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盛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用路人已創造甚大的風險,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復斟酌其因車牌遭註銷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後經檢驗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10287ng/mL,甲基安非他命130300ng/mL),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森林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4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2號被 告 廖盛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盛昌於民國114年5月4日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5月4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0號後方橋上附近,因車牌業已遭逕行註銷而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2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303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盛昌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7號)、查獲廖盛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 ⑴、證明被告騎車上路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2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3030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為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鑑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2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30300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