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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7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嘉駿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跨越雙黃線、任意蛇行變換車道,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忠孝一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

、信東路、信東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等路段,沿途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跨越雙黃線、任意蛇行變換車道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為躲避警方攔查,而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 告 王嘉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駿於民國114年2月6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與仁愛路141巷口時,因交通違規於路邊起步後雙黃線迴轉,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所長陳冠廷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隨即以鳴笛、按喇叭及手勢指揮等方式要求王嘉駿停車受檢。王嘉駿為脫免逮捕,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行駛、紅燈右轉、闖紅燈、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跨越雙黃線、任意蛇行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14年2月6日23時29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駕車拒檢逃逸,並沿途於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忠孝一路與信東路口、信東路、信東路與自強路口等路段及交岔路口,接續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跨越雙黃線、任意蛇行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有駕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 2 警卷所附警方密錄器截圖照片7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恣意沿途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跨越雙黃線、任意蛇行變換車道等,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於上揭期間接續以前開駕駛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