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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因安全帽扣鬆脫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毒品扣案,有其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36頁),應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騎用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7日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4樓之2室居處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員警另案移送偵辦),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吸食上開毒品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A01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頭份市台三線與親民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配戴之安全帽扣鬆脫,員警於同日14時55分,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其予以攔查後,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同意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57ng/ml及1208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依下列證據,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查獲現場照片。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