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鈞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66號、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6號114年度偵字第9680號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8月31日20時許至114年9月1日7時許,在不詳之餐廳及住所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9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鄉○○000○00號前時,與沈詩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測得A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9月25日23時許至同年月26日3時許,在其住所飲用伏特加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9月2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停駛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鶴岡派出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1供承不諱,且有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