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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鎮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鎮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公共危險」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警攔查後」為「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再將其尿液送驗」為「再經其同意於114年4月18日10時11分採集尿液送驗」、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循線查獲上情」為「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補充證據「警員114年6月20日職務報告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鎮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定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 告 葉鎮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榕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其應知其因施用毒品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5時許,駕駛改懸掛RI-793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8日上午7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0號前,為警攔查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2.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均另案扣押),再經將其尿液送驗,確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447ng/mL)、甲基安非他命(10472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鎮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體檢編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