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定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ㄟ」停放在苗栗縣公館鄉「888電子遊藝場」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逾500ng/mL,嗎啡逾300ng/mL),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晚上9時51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翔威洗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包騏荷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省道與苗34線縣道路口處時,失控撞擊路邊電箱底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1顆,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閾值濃度,而查悉上情(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包騏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原樣編號:114A12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案現場照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