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麗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麗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孫麗茹於民國114年6月2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觀光夜市內道路欲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身之寬高與道路旁物品之間隔距離,其車輛車身因而勾倒路旁攤商莊○○之攤位傘,該傘進而砸中莊○○右手臂,致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孫麗茹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孫麗茹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3 證人即在場人游○○於偵查中之證述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右側上臂受傷後之歷日照片(114年6月27日至30日)、被告提供之本件小貨車照片暨事發後之告訴人攤位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能注意道路旁邊之物品與車輛寬高所形成之間隔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車起駛,因而勾倒攤位傘砸中告訴人莊○○致其成傷,即有上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情狀、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與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