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ETCHKONG THANAPAT(中文名:他納帕,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ETCHKONG THANAPAT(中文名:他納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逾期停(居)留,原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經該所訂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後對其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相關配套作為,有該所114年12月3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732954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0頁),並已於115年1月23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在卷可考,本件已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號被 告 PETCHKONG THANAPAT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TCHKONG THANAPAT(中文姓名:他納帕,下稱他納帕)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7時許,在某不詳地址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天文路之路口時,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檢,然其卻拒檢逃逸,嗣經警方於21時3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0號將其查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納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