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陳進興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興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因失控而不慎自摔,所為實不足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業於民國110年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號被 告 陳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在上開居處前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進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8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