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馮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A01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藉故至被害人A02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居所,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有○○○○○○、○○、○○○○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為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應遠離A02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居所(地址詳卷)等內容。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進入A02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居所(地址詳卷,下同),且經A02要求離開而未離去,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之事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遭騷擾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