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雪羚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雪羚(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㈡被告犯後經查獲時,員警雖有將臺酒紅標特級純米酒1瓶空罐
扣押並發還告訴人許政軒(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15年度偵字第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拆封飲用完畢,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下稱偵卷第46頁),尚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所飲用之臺酒紅標特級純米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仍可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3號被 告 林雪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17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頭獎門市內,徒手竊取許政軒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臺酒紅標特級純米酒1瓶得手(價值新臺幣45元),隨即在店內將上開商品飲用殆盡。嗣許政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政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應予更正)。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飲用殆盡而無法返還,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