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風仁彬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向陳怡伶及風○雷、風○霆、風○羽、風○慈」,應更正為「向陳怡伶(現場另有風○雷、風○霆、風○羽、風○慈)」;證據部分應增列「114年7月18日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⒉查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從親戚
家回來,當時他有飲酒,便揮舞家中廚房之菜刀,作勢朝我及小孩攻擊,我覺得生命有遭到威脅,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可知被告持刀作勢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顯已使告訴人之心理感到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竟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及家屬造成之影響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菜刀揮舞)、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該菜刀是我平常做菜使用,希望警方不要扣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知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陳怡伶之夫,又為風○雷、風○霆、風○羽、風○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家護字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陳怡伶及風○雷、風○霆、風○羽、風○慈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陳怡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本保護令核發1年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6週、戒酒教育輔導12週(各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A01於114年7月18日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於115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以向陳怡伶及風○雷、風○霆、風○羽、風○慈揮舞菜刀之方式,致陳怡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違反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嗣經陳怡伶報警處理,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住所內將A01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