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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誠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建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羅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15號收據」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建誠搭乘告訴人許恆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其於搭乘之前即明知無資力支付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車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且於搭乘之後亦未支付上開車資予告訴人,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給付車資之意,勘認被告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未給付車資之行為,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之載客服務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見本院原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營業用小

客車車資之意願,仍招攬營業用小客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獲得之利益、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所得之不法利益即車資1800元交由本院查扣,此有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15號收據(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確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簡卷第9頁至第2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確詐得18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將此部分之不法利益交由本院查扣,業如前述,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閻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號被 告 羅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誠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與計程車司機許恆裕約定,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稱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以此佯裝會付費搭乘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許恆裕施用詐術,使許恆裕誤認羅建誠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9時13分許,抵達上址後,許恆裕向羅建城索取約定之車資新臺幣1,800元,羅建誠以回家拿錢為由下車,且拒不付款,許恆裕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恆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建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恆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和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