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知悉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按時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A01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民國114年4月28日府社保字第1140089065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限期於114年5月19日至指定地點報到並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苗栗縣政府並再以114年5月2日府心健字第1140002306號函,限期A01應於114年5月19日至指定地點報到並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A01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竟仍屢次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犯修正前性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於111年1月21日起,每月第3週星期五下午至本署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或輔導教育課程,A01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7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10131377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再以114年5月2日以府心健字第1140002306號函,指定A01應於114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至指定地點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A01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政府於114年5月2日苗心健字第1140002306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4年4月28日府社保字第1140089065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