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杰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即其母賴美花實施家庭暴力,竟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殊非可取;兼衡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賴美花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1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A01不得對賴美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㈡A01不得對賴美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A01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㈣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1於113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告知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4年12月11日17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雙方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與賴美花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其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嗣經賴美花及其女兒賴婷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婷萱、告訴人賴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另罪告誡書、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