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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自友人廖誠達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號住處離開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張智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聯興工程行陳忠偉所有)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嗣張智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以車輛定位系統協同警方在上開車輛棄置地點尋獲前開車輛(已由張智東自行駛回),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興工程行負責人陳忠偉委由張智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係聯興工程行所有,由其管領使用 ,及於上開時、地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廖誠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離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興工程行陳忠偉出具之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張智東提出之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聯興工程行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除竊取上開車輛外,另有竊取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被告在偵查中堅詞否認此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車上的錢,也沒有看到錢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2,000元,係以告訴人張智東之指訴為惟一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2,000元犯行,尚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徒手將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行為另涉毀損罪嫌。然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毀損竊得之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是本案被告於竊取車輛後,縱有毀損車內行車紀錄器之行為,仍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而為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