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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軒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暐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暐軒與告訴人林佳慧於案發前曾同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透過網路以文字散布不

實且失當之言論,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復偵字第1號被 告 黃暐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軒與林佳慧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暐軒因不滿林佳慧與其分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上午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之林佳慧所任職公司之GOOGLE評論區,以暱稱「Ming Misaki」發表:「林x慧小姐還沒分手就跟黃先生曖昧」、「熬到正宮走了就可以上位」等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指摘林佳慧出軌,而足以毀損林佳慧之名譽。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林佳慧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GOOGLE評論區截圖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