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昶賢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昶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 告 馮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昶賢曾因施用毒品、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法院判處確定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365日及竊盜案件之拘役55日,故實際上於110年6月27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47、808、1456、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114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4年11月12日屆滿,但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業經撤銷假釋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10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馮昶賢復於114年9月25日15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14年9月15日10時5分許及同年月25日15時許,馮昶賢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均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皆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11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案: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昶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5日10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 ,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案: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昶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5日15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 ,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行為互殊,犯意應屬各別,要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行為之,應屬2罪,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