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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寧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與該不詳之人(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吳愛文」,更正為「被告A0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偵查中被告業已受告知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正犯之罪名(見115偵緝卷155第70頁),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偵查中並為認罪之表示,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行為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

品、違反森林法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知悉提供門號SIM卡、露天會員帳號極可能用於冒用以掩飾自身身份使用,竟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不法之人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5偵緝卷155第3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露天會員帳號,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5偵緝卷155第69頁背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經由網路得知不詳之人刊登收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會員帳戶之訊息,其明知申辦露天公司會員帳戶不需要費用,如有不詳之人收購以他人名義、行動電話所申辦之會員帳戶,即有可能作為犯罪使用。詎其竟罔顧於此,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其友人吳愛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卡後,再以由該不詳之人提供賴美君個人資料後,於113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本案門號向露天公司,以賴美君之名義註冊會員帳號:「armandbrault9」(下稱:本案露天帳號)後,隨即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門號電話卡及本案露天帳號使用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及本案露天帳號使用資料後,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以本案露天帳戶在露天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產品「下單留言收件人跟電話/999板藍根顆粒清熱解毒咽喉腫痛扁桃體炎口咽干燥涼血利咽無感冒」之未經衛生機關核准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賴美君。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經由網路監控發現通知賴美君到場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愛文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愛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6日桃衛藥字第11300532229號函

文及所附之告訴人賴美君陳述意見書及刊登資料,㈤本案露天帳戶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