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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以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以澤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江育達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違反森林法代保管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江育達(另為緩起訴處分,下逕稱江育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撿拾而侵占屬於國

有財產之漂流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分工情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尚未發還,僅責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代為保管乙情,有違反森林法代為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復綜觀全卷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與江育達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江育達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臺灣肖楠角材1塊(總重量約10公斤) 2 紅檜角材1塊(重量約7公斤)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 告 吳以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以澤、江育達(所涉侵占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8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士林壩下方大安溪河床北岸,由吳以澤撿拾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臺灣肖楠角材1塊(總重量約10公斤)、紅檜角材1塊(重量約7公斤)後,兩人一同離去,吳以澤以此方式與江育達一同將本案漂流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林致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贓木搬運檢尺明細表,(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七)採證相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育達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罪嫌,惟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拾獲本案漂流物的地點係在林地外,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名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