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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115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突然徒手觸摸甲男之胸部」更正為「突然徒手觸摸甲男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男性騷擾得逞」,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突然徒手觸摸丙女臀部」更正為「突然徒手觸摸丙女臀部,以此方式對丙女性騷擾得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當時為兒童之告訴人甲男、丙女分別

為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伸手觸摸告訴人2人胸部、臀部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2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甲男部分 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丙女部分 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115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代號BH000-H115022A(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是男女朋友關係,知悉乙女之子代號BH000-H115022(男、民國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及女BH000-H115024(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均為未成年人,仍基於乘機性騷擾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5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酒後在苗栗縣南庄鄉乙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乘甲男因天氣炎熱而未穿上衣,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徒手觸摸甲男之胸部,經丙女在場目擊,且甲男事後告知母親乙女。

(二)於115年4月5日18時許,在同址房間內,酒後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徒手觸摸丙女臀部,經甲男在旁目睹,並由丙女事後告知母親乙女。

二、案經甲男、乙女及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承認酒後在上址客廳有碰觸告訴人甲男胸部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指訴及告訴人丙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承認酒後在上址房間有碰觸告訴人丙女屁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女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甲男、乙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參考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