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根志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1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根志彬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根志彬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本案遭竊工地外圍架設之柵欄,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志琳共同將柵欄抬起,由該缺口將上開電纜線運至汽車後車廂,使該柵欄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亦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志琳、綽號「阿強」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志琳、綽號「阿強」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在同一工地竊取電纜線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加重竊盜行為,因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未思悔改及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幸其為本案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捲,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江健宇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 告 根志彬
高志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志彬、高志琳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根志彬、高志琳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時48分許,行至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工地勘察形勢後,從工地旁之斜坡進入工地內,將工地人員江健宇管領之100平方大同電纜線300公尺一捲(下稱大同電纜線)移動至工地內門口柵欄處後,隨即暫時離開上址工地;嗣於同日1時59分許,根志彬等3人承前犯意聯絡,由根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志琳及「阿強」,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將大同電纜線滾出柵欄外,並試圖搬取該大同電纜線至後車廂上而著手竊取,惟因該電纜線重量過重,暫將大同電纜線留置於原處而離去;迄同日2時29分許,根志彬、高志琳2人開車回上址工地欲將該大同電纜線再搬至後車廂上時,為警現場查獲,渠等上開犯行因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大同電纜線1捲已發還江健宇)。
二、案經江健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根志彬、高志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健宇證述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根志彬、高志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根志彬、高志琳與「阿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根志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衡諸被告根志彬前已犯竊盜犯行,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