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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婷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日桂梅」更正為「日桂梅之子黃邦彥」、第7行所載「、騷擾之行為」更正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於收受保護令後,朝被害人大呼小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日梅桂係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辱罵、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日梅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不得對日梅桂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詎A01於114年5月2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29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朝日梅桂大呼小叫,對日梅桂為精神上之騷擾,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日梅桂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日梅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告誡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