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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佐

潘宇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0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佐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潘宇星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聯絡」應予刪除;第4行「自稱」前應

補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第5行「之人」應更正並補充為「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佐、潘宇星(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與被告2人對此均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幫助行為,各侵害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蔣延齡

、徐行(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潘宇星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潘宇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原易卷第21至22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潘宇星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潘宇星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陳信佐尋得被告潘宇星提供其租屋處安裝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作為詐騙電話轉接機房使用之行為,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影響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15至24頁】),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陳信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足信被告陳信佐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陳信佐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信佐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至被告潘宇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潘宇星與緩刑要件未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信佐尋得被告潘宇星提供其租屋處後,再由「王專員」安裝在被告潘宇星之租屋處內,並在被告潘宇星具有管領權限之租屋處內為警查扣,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應可認該物當時係在被告潘宇星之管領支配中,應可認為屬於被告潘宇星且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潘宇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潘宇星所有,然其否認

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原易卷第104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供述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63、397、404頁;本院原易卷第100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1臺 被告潘宇星 2 iPhone 13 手機1支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 告 陳信佐

潘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佐、潘宇星均能預見申辦市話供他人使用,並在其住處安裝通信設備以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住處內之網路,對方顯有可能係以該等設備從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信佐於民國114年8、9月間與自稱「王專員」之人議定,提供潘宇星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王專員」設置「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按:即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之場所,並以陳信佐所申登市內電話搭配DMT設備;陳信佐帶同「王專員」至潘宇星上址住處裝設DMT設備後,王專員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未顯來電號碼方式,假冒中華電信客服,撥打電話給蔣延齡、徐行等人,已著手對渠等行騙(詳附表),惟蔣延齡等人並未受騙,「王專員」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經警獲報,前往潘宇星上址住所,扣得上開DMT設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佐之供述 被告陳信佐有帶「王專員」至被告潘宇星於上址住處裝設DMT設備;「王專員」有表示每個月可以支付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費用;被告陳信佐有向被告潘宇星表示每個月可以給被告潘宇星2000元。 2 被告潘宇星之供述 被告潘宇星同意被告陳信佐將DMT設備裝設於其上址住處;被告被告陳信佐有向被告潘宇星表示每個月可以給被告潘宇星2000元。 3 證人即被害人蔣延齡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害人蔣延齡、徐行致電165反詐騙專線之錄音資料(含專線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 被害人蔣延齡、徐行等人遭詐騙之經過。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查詢列印資料 佐證「王專員」等詐欺份子,以被告潘宇星上址住處內DMT設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蔣延齡、徐行等人行騙。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報告機關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上開DMT設備,據以佐證被告陳信佐、潘宇星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陳信佐、潘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等為幫助犯,且正犯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然未得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扣案之DMT設備(含線材),為被告或共犯「王專員」等人所有,且為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1 蔣延齡 「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身分,撥打電話予蔣延齡誆稱渠之門號遭盜用,要幫蔣延齡轉接給「165反詐騙資訊人員」並詢問其個資等語,惟蔣延齡並未陷於錯誤。 2 徐行 「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9時8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身分,撥打電話予徐行,並對其誆稱:申請的手機門號遭不法使用等語,惟徐行並未陷於錯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