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被 告 黃國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第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A03為A02、少年黃○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貴院少年法庭)之父,3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29公里處,與A01發生行車糾紛,3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黃○祥、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擋住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A03、A02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行車紀錄器畫面、手機錄影翻拍照片 5 車輛毀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被告2人與少年黃○祥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A02、A03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而黃○祥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被告2人所知悉,其等與黃○○共同實施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A02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固未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主張被告A02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惟被告A02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A02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
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含被告A02可能構成累犯之部分)、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等)、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少連偵23卷第25、27頁),而被告2人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原易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然未能依約賠償損害,顯未能把握告訴人之善意(見本院原易卷附意見調查表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