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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112年4月10日、5月8日、9月11日及10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13日」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府毒衛字第1120021299號函命其應於112年4月10日、5月8日、9月11日及10月2日出席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心理健康中心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A01未依規定於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完成上開治療及教育課程。嗣苗栗縣政府於113年7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150813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指定其應再於113年8月12日至苗栗縣心理健康中心報到,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惟其接獲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完成處遇課程。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30210817號函檢附之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113年9月3日府心健字第1130004668 號函、113年5月16日府心健字第1130002550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1299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801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苗栗縣112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保字第1130113324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0150813號函、裁處書暨其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22日府心健字第1130003819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