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欣卉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欣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藍許美麗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古欣卉」補充為「古欣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第6至7行「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更正為「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證據(僅指罪責證據,不含科刑資料)部分並增列「被告古欣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古欣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分別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規定,修訂後原第1項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5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11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藍許美麗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5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其過失情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雖同時有數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行為,然由於其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故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㈤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2月3日至醫院急診並住院,同年月5日行手術復位骨板內固定,同年月15日始出院,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嗣後僅給付2期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賠償金,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目前已依約給付2期共3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卷第21、2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第31、33頁轉帳交易擷圖)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5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此項給付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古欣卉應給付告訴人藍許美麗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扣除已給付4萬6,000元,餘11萬4,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藍許美麗1萬5,000元(應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 告 古欣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欣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民治街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藍許美麗,因此撞上藍許美麗,致藍許美麗受有左脛、腓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藍許美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欣卉並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藍許美麗發生車禍事故一事,並表示:伊並未看到告訴人,待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許美麗之指訴綦詳。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如果有行人正在穿越,則應當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人車動態安全時,始得前進,卻未能注意告訴人正穿越馬路,貿然闖越,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