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許金榮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五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106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2罐鋁罐)、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飲酒後自苗栗縣泰安鄉住所駕車至苗栗縣公館鄉,其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 告 許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榮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72線27.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