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交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林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維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7月1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兵海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瓶及啤酒2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大興村南灣21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6公里處南下外側車道時,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盤查中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