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雯瑛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4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7、119、1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9頁)、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參與調解,然因告訴人A01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和)調解履行情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又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社會情境之解讀易趨於表面,且常侷限於當下情形作出判斷,對於行為後果、法律風險之預見與因果權衡之能力固稍低於常人,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親身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未能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調解,惟(和)調解程序之成立,需以雙方當事人均具備協商意願為前提,告訴人A01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多次致電聯繫未果(見本院苗原金訴卷第31、33、45、99頁),雙方因此失去對話及達成(和)調解之契機,自不得將此結果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A01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寄出金融卡
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然其有高中學歷並持續就業中,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辦理貸款即需要清償債務之常理。詎其竟罔顧於此,貪圖不詳詐騙犯罪者允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不需要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不合理貸款,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8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A02(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A04等人,致A01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A01、A02、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東貿易集團」對話紀錄。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李宇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O陞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 ㈥ 被告A06渣打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渣打帳戶及華南帳戶為被告A06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A01、A02、A04遭詐騙匯款至渣打帳戶及華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A01、A02、A04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爰具體求處被告4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A01 A01在IG上發現發貼文可參加抽獎訊息,遂參加後,詐騙犯罪者佯稱已中獎,再詐稱交易失敗,需再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轉帳,致A01不疑有詐,將款項轉出。 114年3月12日 17時8分 4,999元 渣打帳戶 114年3月12日 17時9分 5萬元 114年3月12日 17時10分 4萬5,000元 114年3月12日 17時20分 2萬9,000元 114年3月12日 17時22分 2萬0,015元 114年3月12日 17時24分 2萬1,030元 二 蔡O陞 蔡O陞的同學李宇恩在IG上發現中獎訊息,要求提供帳戶且匯款,詐騙犯罪者佯稱要驗證李宇恩帳戶真實性,不然無法領獎,李宇恩請蔡O陞幫忙協助匯款,蔡O陞不疑有詐,依指示將款項轉出。 114年3月12日 17時40分 2萬9,985元 渣打帳戶 三 A04 詐欺犯罪者假冒買家向A 04購買演唱會門票後,並指定A04使用順豐快遞,再傳連結之網址,而後再假冒賣場客服人員須依開通代收付款提撥付功能,A04不疑有詐,按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出。 114年3月12日 18時5分 4萬9,974元 華南帳戶 114年3月12日 18時7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