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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第6555號、第6557號、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告訴人張○○部分)」刪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共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6124卷警詢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轉為加密貨幣),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匯,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之電磁紀錄,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資料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繳款歷程 超商繳費條碼 繳款時間、地點 繳付金額 相關案號 1 胡○○ 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 www.facebook.com),佯以刊登 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有胡縉昇上網點擊瀏覽並留言後,以該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進行對話,先後邀請自稱「創造薪計劃」、「NCG」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僅需出資並代為操作入金云云,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胡縉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①030703C9ZHVIV701 ②030703C9ZHVIV801 ①112年7月3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7月3日17時26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初鹿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555號 2 蔡○○ 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10日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Inst agram,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適有蔡○○上網點擊瀏覽後,先後邀請自稱「鑫鑫向榮 【理財小幫手】」、「王書程」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下載APP程式「Zou sMarkets」(網址http://zous dzx.com)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①030713C9ZHVJVA01 ②030713C9ZHVJVB01 ③030713C9ZHVJVE01 ①112年7月13日15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13日15 時34分許 ③112年7月13日15 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 EN便利商店員恆豪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557號 3 劉○○ 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14日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Inst agram,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適有劉○○上網點擊瀏覽後,先後邀請自稱「CRYPTO」 、「摩乃科斯」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下載APP程式「Crypto」(網址htt ps://bstmarkusdt.com)註冊帳戶,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①030721C9ZHVKWW01 ②030721C9ZHVKWY01 ①112年7月21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7 時10分許 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合心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4 林○○ 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23日19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自稱「 富裕人生」之名義邀請林○○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適有林○○上網點擊瀏覽後,誆稱僅需出姿並代為操作入金云云,假意要求下載APP程式「CNLSY」(網址 https://quant.cnlsa.xyz)註冊帳戶,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①030726C9ZHVLK301 ②030726C9ZHVLK401 ③030726C9ZHVLK501 ①112年7月26日21 時39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21 時42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21 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ELE VEN便利商店員埔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5 肖○○ 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Instagram,佯以刊登創造被動收入之不實廣告 ,適有肖○○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理想財富」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僅需出資並代為操作入金云云 ,假意要求下載APP程式「MATIC 」註冊帳戶,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肖○○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①030729C9ZHVLYS01 ②030729C9ZHVLYV01 ③030729C9ZHVLYW01 ①112年7月29日18 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18 時57分許 ③112年7月29日18 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環福門市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6 張○○ 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有張家足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 聚富財務工程師」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假意要求下載APP程式「MYCOIN」(網址http://mycoinps1178.com)註冊帳戶,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家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①030729C9ZHVN2G01 ②030730C9ZHVN2E01 ①112年7月30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7月30日9時31分許 臺灣地區轄境「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7 張○○ 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30日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Inst agram,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適有張○○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雙旗全盛」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僅需出資並代為操作入金云云,假意要求下載APP程式(網址https://www.treuie.co m/_FrontEnd/index.aspx)註冊帳戶,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①030731C9ZHVN4Y01 ②030731C9ZHVN4Z01 ①112年7月31日12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紅蕃茄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9222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114年度偵字第6555號114年度偵字第6557號114年度偵字第922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5、6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由此獲悉某不詳人士刊登投資交易之廣告,即邀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人士陳稱乃從事虛擬通貨買賣,欲收取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使用,並可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充作報酬,而A01聽聞至此,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申辦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僅需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號碼,無需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即可獲取報酬,此實則與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無異,是為不勞而獲,並非實質上付出勞力、心力而獲取報酬之工作常態,未就相關事項詳加查證,又對於何以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資訊毫無所悉,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等電子檔案予某不詳人士,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A01所傳送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號碼電子檔案資訊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先於112年6月26日20時56分許,持以上開A01所傳送之電子檔案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網路交易平台用以申設取得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並經綁定A01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後,繼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胡縉昇、蔡雨修、劉思瑜、林俊諺、肖晏婷、張家足、張瑀庭(以下統稱胡縉昇等7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用供繳付,致使胡縉昇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內並轉為加密貨幣價款,旋遭儲值轉匯至其他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胡縉昇等7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嗣經警向現代財富公司調閱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設定資料,發現對應之申請者為A01,且所綁定之金融帳戶為A01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縉昇、蔡雨修、劉思瑜、林俊諺、肖晏婷、張家足、張瑀庭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A01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條碼訂單資料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份(告訴人胡縉昇部分)。

㈢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條碼訂單資料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份(告訴人蔡雨修部分)。

㈣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條碼訂單資料各1份及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告訴人劉思瑜部分)。

㈤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條碼訂單資料各1份及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告訴人林俊諺部分)。

㈥告訴人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超商繳費條碼訂單資料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3份(告訴人張家足部分)。

㈦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條碼訂單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家足部分)。

㈧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條碼訂單資料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份(告訴人張瑀庭部分)。

㈨MaiCoin虛擬帳戶申辦資料1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刑度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