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榕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素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113年11月7日15時」更正為「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犯罪事實欄第9、10、13列及證據部分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均更正為「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榕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傅書賢、陳蓺頎、賴姿羽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幫助洗錢等犯行自白,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相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尋找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全部賠償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傅書賢、陳蓺頎、賴姿羽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該
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9號被 告 陳素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5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之門口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書賢、陳蓺頎及賴姿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傅書賢於警詢之指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傅書賢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蓺頎於警詢之指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蓺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賴姿羽於警詢之指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姿羽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458、176號刑案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素榕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因為詐欺集團表示需要我的金融卡,先幫我購買家庭代工所需的材料,我才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雖起初確有討論家庭代工工作內容、代工協議等情,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前,卻向對方提及:「不好意思!剛有朋友們有問說為什麼要寄提款卡,是不是詐騙」、「因很怕被騙、被盜(原文誤打為到)用卡」、「業務人員到我家時,我可否拍照他人跟車,我要防一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所懷疑,卻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確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故足認被告主觀上卻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再者,觀之現今社會家庭代工行業,均無提供實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亦無所謂使用個人名義購置代工材料可免稅金等情,又詐欺集團經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一再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對方當時有提供身分證,但身分證好像也不是本人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份資訊毫無所悉,卻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本案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傅書賢 113年11月7日19時許 假買家向告訴人傅書賢佯稱:想購買告訴人張貼之球鞋商品,並提議使用宅配通交易,但需進行帳戶確認等語,使告訴人傅書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1時48分許 49,977 113年11月7日21時52分許 49,123 113年11月7日22時20分許 21,985 2 陳蓺頎 113年11月7日 1時30分許 假買家向告訴人陳蓺頎佯稱:想購買告訴人張貼之商品,並提議使用宅配通交易,但需進行帳戶綁定認證等語,使告訴人陳蓺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2時10分許 28,998 3 賴姿羽 113年11月7日21時許 假買家向告訴人賴姿羽佯稱:要購買告訴人張貼之鞋子商品,並提議使用旋轉APP進行交易,但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賴姿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3時52分許 49,972 113年11月7日23時54分許 49,970 113年11月8日 0時17分許 49,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