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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差,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 告 黃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萍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為貪圖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其購買手機價款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凱富」之人。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林詩妤」向徐淑娥詐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投資股票獲取報酬云云,致徐淑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3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162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淑娥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曉萍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李凱富」之人,並約定轉帳獲取被告購置手機所需價款之利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沒有與李凱富見過面,但是我們有在網路上交往,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徐淑娥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而依詐騙犯罪者指示

,於114年3月3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8162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有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不知道向其索取帳戶資料

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亦素昧謀面,且其僅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其購置手機價款之利益等情,此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不勞而獲,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不符。況我國宅配物流運輸業發達,販售手機通訊行更是林立,LINE暱稱「李凱富」之人縱有贈送手機予被告一情,透過宅配物流送達手機並無困難,又何需以匯款方式將金錢匯給被告購置手機,此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詐騙犯罪者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為獲取利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購置手機價款利益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