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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綸

住○○市○○區○○里○○路○段000○ 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肖姵妍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仿冒「杉」商標之香菸拾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商品開發、行銷與品質之控管、改良,始能讓消費大眾認識、接受進而認知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杉」商標之香菸,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更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當;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之要件,係被告前科素行應具備一定條件,並應審酌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於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為考量因素之一,卻非必然具備之要件。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十足誠意和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頁),雖因告訴人堅不接受賠償無法達成和解,然堪認被告因涉犯本案已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影響告訴人另行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未扣案仿冒「杉」商標之香菸11條,係仿冒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調解程序稱販售本案仿冒商標香菸成本每條300元,賣500元,每條利潤200元等語,有本院民事調解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200元x11條=2,2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3號被 告 張哲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明知「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張哲綸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杉」商標之香菸11條(每條10包,下稱本案仿冒菸品)予不知情之曾清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曾清銘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知情之鄧順德(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仁福行內,以每條45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仿冒菸品予鄧順德,本案仿冒菸品於113年12月9日為苗栗縣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查扣,經苗栗縣政府函詢進口商翰億菸酒有限公司,翰億菸酒有限公司確認未曾進口本案仿冒菸品,並告知肖姵妍,始悉上情。

二、案經肖姵妍委任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仿冒菸品交付證人曾清銘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清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仿冒菸品交付證人曾清銘,要求證人曾清銘將本案仿冒菸品拿至店家試賣之事實。 2.證明證人曾清銘將本案仿冒菸品交付證人鄧順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順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清銘將本案仿冒菸品交付證人鄧順德,本案仿冒菸品經苗栗縣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查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崇廉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仿冒菸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5 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6日府財菸字第114002472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相關資料1份 1.證明本案仿冒菸品於113年12月9日為苗栗縣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查扣之事實。 2.證明本案仿冒菸品非翰億菸酒有限公司進口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曾清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被告將本案仿冒菸品交予證人曾清銘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扣案之本案仿冒菸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