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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芯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耳環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08年某日」,應更正為「108年9月間某日」;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係仿冒本

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以網路方式販賣之,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1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可以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公益金給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㈣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耳環1副,業經鑑定確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38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附表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所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首飾包含耳環夾或墜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知悉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A01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使用其蝦皮帳戶(帳號:chloe073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新臺幣3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1副。嗣經警依蒐證程序,於114年9月16日透過本案賣場向A01購買仿冒附表商標之耳環1副並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系爭耳環係為仿冒GUCCI之耳環,誤以為係正韓品牌之耳環云云。 2.被告坦承以本案蝦皮帳號販售系爭耳環之事實。 2 本案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蝦皮帳號販賣商品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文、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系爭耳環照片 證明警員在本案蝦皮帳號賣場所購買之系爭耳環1副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1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首飾包含耳環夾或墜子 耳環1副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