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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廣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4年6月間起」為「114年4月間起至114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表所示之物」為「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案之貼紙」、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訊息」為「在蝦皮網站接續以每件新臺幣15元至67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為警上網」為「嗣為警於114年6月間」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至114年8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蝦皮網站持續販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不詳賣家購入貼紙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販賣商品數量及獲利、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02號〈下稱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販賣侵害商品權商品得款共計新臺幣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第160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Kuromi貼紙 2張 2 仿冒MyMelody貼紙 2張 3 仿冒Pochacco貼紙 2張 4 仿冒Cinnamoroll貼紙 2張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 告 A01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先向大陸不詳廠商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向不知情之古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帳號「som326826」,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訊息。嗣為警上網瀏覽發覺上開訊息,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於取得A01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送鑑定,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訂單明細、侵權仿冒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授權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扣案之仿冒商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Kuromi貼紙 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Mymelody貼紙 2 00000000 3 仿冒Pochacco貼紙 2 00000000 4 仿冒Cinnamoroll貼紙 2 0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