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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智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雨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本案著作,繼而刊登於蝦皮網站上,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故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促進商

業利益,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莎夏美學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本案「美甲燈」照片2張,係他人在網站發表且享有著作權之照片(為莎夏美學有限公司取得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A01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從不明網站下載該等美甲燈照片後,未經莎夏美學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美甲燈照片2張重製並上傳至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rain00000000),作為銷售美甲燈時所用,招攬及吸引不特定客戶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莎夏美學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莎夏美學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網站照片截圖、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檔案詳細資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前、後行為係接續之包括一罪,請從後階段之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前階段之重製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