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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美術著作」之記載更正為「攝影著作」;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商品照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自行使用購物網站頁面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本案攝影照片之價值、效用、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11828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重製攝影著作之電磁紀錄,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因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著

作權之本案著作,而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風琴簡約衛生紙套」共計7張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A01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在苗栗縣轄區內某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先取得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帳號「lx496c9m5h」(賣場名稱:WAKA家居)之購物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A01之著作財產權。嗣A01瀏覽前開購物網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翊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上開蝦皮賣場帳號之申登人資料。

㈤告訴人本案照片原圖及原始檔案資料暨被告上開賣場之照片資料(含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路廣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