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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軍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軍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宇信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竟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第13至14行「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更正為「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被告具現役軍人身分,自應適用上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名,是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

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危險,所為不該;惟斟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本案尚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之情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44號被 告 周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信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影響並降低人體注意力、操控力,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摻在彩虹菸內施用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失控自後方撞擊陳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等疑似施用毒品行為,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5.65公克、菸彈殼3個、依托咪酯菸油(瓶裝)28.17公克、電子菸主機桿3支、彩虹菸2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濃度值為86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施用毒品,當天是要接電話,未注意車前距離才會撞上前方貨車,警方扣得之毒品均係暱稱「小溫」之友人放在我車上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A056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A05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