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宜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4、10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90號、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詐欺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第22行之「部分」應更正為「A06、A
05、A003、A04」;第23至24行之「去向」後應補充「A09、A10、A08、A07、薛秀玉、A02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11審理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625號函暨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A06、A05、A003、A04部分)、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A09、A10、A08、A07、A02及被害人薛秀玉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所
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10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06、A05、A09、A07、A04成立調解(已悉數賠償告訴人A09、A
07、A04本案之損失)之態度,有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89、90號、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4、25、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71至180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A06、A05、A09、A07、A08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81至89、99、100、171至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6、A05、A09、A07、A04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均記載:「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告訴人A06、A05之權益,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三(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90號、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
⒈告訴人A09、A10、A08、A07、A02及被害人薛秀玉受騙後匯入
本案台新、一銀帳戶之詐得款項,固未及提領或轉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9、A07本案之損失,告訴人A02及被害人薛秀玉部分則已警示還款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第187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A10、A08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⒉告訴人A06、A05、A003、A04部分即已提領或轉出之詐得款項
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該些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稱:預計每張提款卡日領新臺幣3萬元,但沒拿到錢過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