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5、10086號、114年度偵字第4949、51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UL』之人(下稱『SOUL』,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某詐騙份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及第12行「詐騙份子」,均應更正為「『SOUL』」;第8至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予刪除;第13至14行「虛擬貨幣」,後應補充「,將並前開虛擬貨幣轉至『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7月6日10時25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6日10時26分」。
⒉編號2「詐騙方式」欄「佯稱」、「陷於錯誤」,前均應補充
「A02」;「匯款時間」欄「1112年…」、「2112年…」、「3112年…」、「4112年…」、「5112年…」、「6112年…」、「7112年…」、「8112年…」、「9112年…」、「10112年…」、「11112年…」、「12112年…」、「13112年…」、「14112年…」、「15112年…」、「16112年…」、「17112年…」、「18112年…」、「19112年…」、「20112年…」,均應更正為「112年…」。
⒊編號3「詐騙方式」欄「佯稱」、「陷於錯誤」,前均應補充
「A03」;「匯款時間」欄「112年7月7日15時00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7日15時10分」。
⒋編號4「詐騙方式」欄「佯稱」、「陷於錯誤」,前均應補充
「A04」;「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20日20時34分」、「112年6月14日11時9分」、「112年6月20日20時21分」、「112年6月21日11時20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20日20時35分」、「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112年6月20日21時16分」、「112年6月21日10時8分」。
⒌編號5「詐騙方式」欄「佯稱」、「陷於錯誤」,前均應補充
「A05」;「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21日12時49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21日12時34分」。
⒍編號6「詐騙方式」欄「佯稱」、「陷於錯誤」,前均應補充
「A06」。㈢證據應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A04、A06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接續將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時間橫跨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承前說明,自均應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最後轉匯日期即112年6月21日,認定為被告之行為時,合先敘明。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
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偵7865卷一第267至269、305至307頁),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告訴人A01、A02、A03、A04及A06因遭詐欺而分次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告訴人A01、A02、A03、A04、A05及A06(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多次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A01、A02、A03、A04及A06多次匯款及被告轉匯而多次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SOUL」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㈦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予「SOUL」,進而於本案告訴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依「SOUL」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最終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及告訴人A01、A03、A04、A05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64、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所處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的報酬是以被害人匯入款項的2%做
計算,我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7865卷一第268頁;本院金訴卷第72頁),是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為7,920元(計算式:39萬6,000元×2%=7,920元)。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為3萬2,637元(計算式:163萬1,888元×2%=3萬2,63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為3萬5,392元(計算式:176萬9,600元×2%=3萬5,392元)。
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為4,780元(計算式:23萬9,000元×2%=4,780元)。
⑹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
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依「SOUL」之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最終再將虛擬貨幣轉至「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6號114年度偵字第4949號114年度偵字第5184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某詐騙份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A01、A02、A03、A04、A05及A06,致A01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再由A07依詐騙份子指示,登入綁定本案兆豐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1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及A0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使用綁定本案兆豐銀行之幣安交易平台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有網友問我要不要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每筆交易可抽取2%手續費,我為了彌補之前被騙損失就同意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及A06(下合稱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兆豐銀行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1.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旋即遭移轉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對方向被告告以下線幣商兼職工作,被告詢問:「應是不是詐騙吧」、「這個有風險嗎」、「這些沒問題厚」、「我很怕我被騙有牢獄之災」、「你應該不會害我吧」、「會被抓去關嗎?」「轉進來的戶頭都是沒問題的厚」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無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或專業能力,每日僅需登入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即可輕鬆獲取匯入款項2%手續費報酬,以告訴人等共計匯入本案兆豐帳戶483萬6488元,按2%之手續費計算,被告短期內共獲取9萬6730元之獲利。被告為成年人,應可認識此等優渥報酬與正當兼職工作薪資顯不相當,甚為可疑。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對方所述下線幣商之兼職內容可能涉嫌不法顯然已有所懷疑,竟未加以確認對方身分、資金來源及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可疑之處,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即交付帳戶資料並取款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從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然只要對方能提供其高額報酬即為已足,並參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被告有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建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A07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9萬6730元(告訴人等共計匯入本案兆豐帳戶483萬6488元,按2%之手續費計算,被告共獲取9萬6730元之獲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A01 詐騙份子向A01佯稱可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惟需支付費用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4分 7萬3000元 提告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 7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10時53分 10萬元 112年6月29日11時1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25分 5萬元 2 A02 詐騙份子向佯稱可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惟需支付費用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7月14日13時31分 10萬元 提告 2112年7月14日13時33分 10萬元 3112年7月14日13時39分 5萬元 4112年7月14日13時41分 5萬元 5112年7月15日14時14分 10萬元 6112年7月15日14時16分 10萬元 7112年7月15日14時18分 5萬元 8112年7月15日14時19分 5萬元 9112年7月16日10時2分 10萬元 10112年7月16日10時4分 10萬元 11112年7月17日9時27分 10萬元 12112年7月17日9時30分 10萬元 13112年7月17日9時31分 10萬元 14112年7月18日10時34分 10萬元 15112年7月18日10時32分 10萬元 16112年7月18日10時33分 10萬元 17112年7月19日7時40分 10萬元 18112年7月19日12時22分 5萬元 19112年7月19日12時24分 5萬元 20112年7月19日12時28分 3萬1888元 3 A03 詐騙份子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5時00分 40萬元 提告 112年7月7日10時30分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1分 5萬元 4 A04 詐騙份子向佯稱可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惟需支付費用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20時34分 3萬元 提告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5萬元 112年6月21日10時6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21時20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21時21分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1時9分 144萬元 112年6月20日20時21分 5萬元 112年6月21日11時20分 4萬9600元 5 A05 詐騙份子向佯稱可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惟需支付費用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2時49分 23萬9000元 提告 6 A06 詐騙份子向佯稱可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惟需支付費用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6時14分 15萬元 提告 112年6月6日10時43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