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5、5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添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於113年9月12日前某不詳時點」更正為「於113年11月6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下偵4065號卷,卷一第83、84頁)、編號4「詐騙方式」欄「2時34分許」、「maeketplace賣場」分別更正為「3時34分許」、「marketplace賣場」(偵4065號卷一第87、89頁)、編號5「匯款金額」欄「5萬35元」更正為「5萬元」(偵4065號卷一第47、95頁)、編號6「詐騙方式」欄「21時40分許」更正為「22時55分許」(偵4065號卷一第99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添富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卷第158頁),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即告訴人吳宜芳等7人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21元之危害程度,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清潔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家中尚有母親須照顧之生活狀況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
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張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富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受指示匯入款項後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抄寫之密碼紙,放置在其舊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花圃內,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林佩齡、許米琪、黃聖和、王紀涼、趙致賢、彭宥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添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宜芳收受台灣行動支付APP驗證碼之簡訊畫面、ㄧ告訴人吳宜芳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齡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記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②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記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和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聖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紀涼於警詢之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致賢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趙致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宥崴於警詢之指訴 ②新竹縣警察居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9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臉書廣告說給帳戶就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我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惟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係透過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且不知其真實身分為何人等情,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其在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提供帳戶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吳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提供「台灣行動支付APP」驗證碼等情,有告訴人吳宜芳提出之簡訊畫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非透過科技之使用取得告訴人吳宜芳之電磁紀錄,核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因而欠缺從屬正犯行為,應認其幫助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吳宜芳 (告訴) 113年11月9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10時許,佯稱提供郵局帳戶、驗證碼資訊,開通「台灣行動支付APP」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 0時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張添富/ 000-0000000000000 2 林佩齡 (告訴) 113年9月12日前某不詳時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不詳時點,佯稱林佩齡之7-11賣貨便,未開通「台灣行動支付APP」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0時9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 張添富/ 000-0000000000000 3 許米琪 (告訴) 113年11月6日12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不詳時點,佯稱許米琪之旋轉拍賣場,未開通「台灣行動支付APP」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0時8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張添富/ 000-0000000000000 4 黃聖和 (告訴) 113年11月6日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2時34分許,佯稱黃聖和Facebook(臉書)上maeketplace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18時38分許 4萬3,985元 玉山銀行/ 張添富/ 000-0000000000000 5 王紀涼 (告訴) 113年11月6日18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8時44分許,向王紀涼傳訊息,佯稱為友人洪翠芬並說明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18時53分許 5萬35元 玉山銀行/ 張添富/ 000-0000000000000 6 趙致賢 (告訴) 113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向趙致賢傳送訊息,佯稱查詢7-11商品匯款需輸入「9,999」(即遭詐金額)驗證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0時12分許 9,999元 玉山銀行/ 張添富/ 000-0000000000000 7 彭宥崴 (告訴) 113年11月3日不詳時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某不詳時點,向彭宥崴傳送訊息,佯稱需在7-11設立賣貨便才能向其購買物品,且需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時31分許 3萬6,037元 玉山銀行/ 張添富/ 000-0000000000000